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集中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虽不无道理,仅却忽视了对调解制度的改革,则是不妥当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必须与调解制度的改革结合起来,方能使改革获得应有的、预期的成效。因为一方面,如果许多法院仍然追求调解结案率、法官为达成调解可以久调不决、甚至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则许多案件根本不可能进入庭审阶级,或庭审以后因必须以调解结案而使庭审流于形式,因而继续沿袭那种不尊重当事人自愿的调解方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成果必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果大多数案件都要通过漠视当事人的自愿方式结案,必将使正当的法律程序难以获得遵循,同时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建立和完善的正当程序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过度重视调解结案方式也会严重制约法官的素质,使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制度很难形成。据此,我认为,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将调解制度的改革问题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
如何既保持调解制度作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特色的地位,同时又努力克服其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一个需要花相当时间和精力去解决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而不能据此否认调解的功能。那种认为改革的思路应当是否定法官主持调解,或认为应坚持“判决为主、调解为辅”的观点也不完全妥当,因为这一思路极易导致审判人员忽视调解或不愿意从事调解,这不仅不能发挥调解的作用,而且也与现代司法制度重视调解的趋势是不符合的,调解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充分贯彻落实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原则,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是最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调解的自愿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方面,具体来说也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调解程序的发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实行调解,但调解程序的启动都必须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实行调解,或者不愿意由法院实行调解,则不应当实行调解,这就是说,当事人愿意实行调解就进行调解,只要有一方不愿意调解,法院都不得进行调解,更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和变相地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施加压力,迫使其进入调解程序,第二调解方案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因为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所以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是违背自愿原则的,
第三调解过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进行协商,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思,法院主要是起主持和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作用,当然,法官也可以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但是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得采取任何言行妨碍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法官主持调解时应当努力引导当事人和睦协商、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由不伤和气的目的,但绝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言语威胁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自愿原则也有损法官的独立和公正。
第四调解程序的终结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调解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接受调解,则法官应立即终止调解程序,不得继续拖延,或以其他形式向当事人施压,使其继续接受调解,由于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或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敢明确的表示不愿接受调解,在此情况下,法官也不能进行无止无休的调解,当然,为防止法官久调不决的现象,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五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协议达成过程中,法官不应当发表个人的意见,以防止协议的内容受法官意志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以前,便反悔的,法官应及时的作出判决,
总之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由于目前这一原则未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因此调解应有的作用未能体现,反而成为某些司法审判人员借调解而办“关系案”、“人情案”,故意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手段。有一种观点认为,由法官主持调解,难免使调解过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使调解协议受审判人员意志的影响,因此,应当实行调审分离,使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分离[lxxviii],也有人甚至认为法官不应当主持调解。我认为,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分离是必要的。这就是说,一方面判决结果不应当与调解过程发生任何联系,绝不能因为一方不愿意接受调解便使其在判决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协议,也不应该成为判决的参考。另一方面,调解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必经程序,我们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但更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则不能认为在判决以前必须要经过调解程序而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
尊重调解的自愿原则与法院主持调解并不是矛盾的,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官都有职权也有义务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拒绝法官的调解,则法官的调解是必要的,在许多情况下也是行之有效的,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由法官主持调解,而由其他人如专门的调解员等主持调解,不仅将使程序变的极为复杂,使诉讼造成迟延,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费用,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其他人的调解,则这种费用是当事人愿意承担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这种请求而由其他人主持调解也是违背当事人自主自愿的。
为了落实自愿原则必须要尽快的完善我国程序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但缺乏一套具体的可以实际操作的规则以保障自愿原则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也不完全合理,需要作出修改和完善。如关于调解是否需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本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显然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一方面,法官主要是主持和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而不能对调解协议提出任何意见,这就完全不必要在调解过程中由法官分清是非,而关于案件的是非问题完全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去理解、自己去认识。另一方面,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是不同的,判决是要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而调解应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所以不必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例如在庭审前的阶段,法官也可以进行调解,加强法官在庭审前的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作用,是现代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庭审前如能达成调解,也是极有效率的。但在庭审前,因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不可能作到事实清楚,如果在这个时候要求法官必须在事实清楚的条件下进行调解,则法官只能通过阅卷自己调查取证来了解事实而由此得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很难保证客观准确,如果法官把这种认识带入判决过程也更为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