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四十五岁,农民,住镇雄县尖山乡布丈村彭家寨村民组。
被告龚某,男,汉族,三十五岁,农民,住镇雄县赤水源镇倮倘村院子村民组。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5日,原告赵某之夫彭某驾驶马车回镇雄尖山途中,在尖山乡布丈村街上与被告龚某驾驶的云C57522号“力帆”正三轮车相撞,致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龚某已主动支付了原告方抢救、医疗费等人民币4500元。同年10月17日,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了责任认定,认定死者彭某负全责,被告龚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月27日,原、被告双方邀约了相关人员到县交警大队请求解决,经县交警大队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龚某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等费合计人民币38600元。为了让被告能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请求出具相关理赔证明,于是,县交警大队当时就出具了《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明材料给被告。后,被告龚某凭据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在达成协议当日就将赔偿款38600元给付了原告赵某为由,拒不履行该赔偿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5年6月9日诉求解决。
镇雄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之夫彭某与被告龚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死亡,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经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龚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该协议履行赔付赵某、彭某、彭某某、彭XX等原告38600元的义务,其以在达成协议当日就将赔偿款38600元给付了原告赵某为由,拒不履行该赔偿协议,是极其错误的,应给予严厉的批评教育。据此,为维护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龚某赔偿赵某等几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宣判后,被告龚某不报,仍然以其在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时就将赔偿款38600元给付了原告赵美银为由,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袭某应依照该协议严格履行赔付赵某等几原告人民币38600元的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龚某是否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38600元?
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严格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制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扰,且该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就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不能任意反悔和不认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调解书》,该《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该协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证据规则。本案中,被告龚某主张其已给付原告方38600元的赔偿款,仅提举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赔偿原告方赔偿款38600元。况且,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明材料,目的是为了让被告龚某能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能证明被告袭某已赔偿原告方赔偿款38600元。被告袭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龚某应依照该协议赔偿原告方38600元的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