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解中,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程序的高度控制能使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为寻求和解,往往愿意相互妥协和折中,而法官也能比较自由的选择程序,甚至忽略某些程序直接面对争议的核心问题,往往能使纠纷高效解决。此外,高效性还体现在调解的成本相对低廉,我国的《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目前我们社会进入急剧转型的时期,人们开始从组织化到个别化,从道德化到法律化,从贫困化到小康化生存的生活模式的转变。贫富差距的加大和社会角色的多元化,使得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和多样,矛盾突发,纠纷增多,法院案件逐年大量增加,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他们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意愿大大增强。调解所具有的自愿性、目的的和解性、解决纠纷彻底性、程序的灵活性和处理的高效性等性质,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人民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形势任务得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一科学结论,并在我国各地抛起“调解年”、“大调解”的运动和潮流。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一个重要的司法政策和工作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它既对调解的正当性作出了肯定性评价,又对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优先性判断。它正面提出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公开承认调解作为一种优质的纠纷解决和结案方式,在实现“案结事了”这一目标方面,调解的功能和效果事实上优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优先于判决的价值判断,不仅是我国法院对社会需求作出的一种司法回应,也与当代全球性的调解趋势形成呼应。这一理念是对传统法学思维和司法传统的重大突破,反映了人类社会和法治自身在发展中的一种反思和进步。
“调解优先”论的兴起,引发理论派、实务派人士对于我国现行调解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热议。从历年上升的调撤率可看出,调解运动已见成效,但是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笔者看来,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我们法院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同时,遵循调解的规律和原理,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经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