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杨峰及时给达州保险支公司报案索赔,该公司拒赔,并于2006年9月8日给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杨峰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达州保险支公司给付原告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18004元及要求被告理赔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
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人如果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只承担其符合社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的余下责任的保险责任”的规定,且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此款与投保人讲得非常清楚明白,本保险是商业保险,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的合同,投保人对合同签字,就表示投保人对本合同的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0104.99元,已由撞伤原告的肇事方欧大帮全额赔偿,故被告就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也有明确规定,即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同时,本案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就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原告杨峰被欧大帮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伤,已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了欧大帮,经法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欧大帮赔偿杨峰医疗费20104.99元。不影响本案原告杨峰又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要求支付其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