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7日、18日、20日被告吴某委托驾驶员王某三次到原告张某处购买竹凉席软条1937.4公斤,共计货款人民币9862元,王某在原告张某提供写有被告吴某姓名的收款收据上签名。2002年5月10日吴某将有质量问题的53.3公斤竹凉席软条退回原告张某处,原告开具收到吴某竹凉席软条退货款273元的收款收据。因被告吴某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吴某对原告诉求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软条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张某扣减货款200元,如原告同意扣款,其同意支付货款。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软条被告吴某已退还,不同意扣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吴某以收款收据系驾驶员王某出具为由,否认有向原告张某购买竹凉席软条,认为没有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吴某乙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不构成自认,被告吴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故被告吴某在调解中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原告提供的收据系王某出具,该收据无法证实被告吴某欠原告货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在调解中的陈述己构成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