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传统的司法职能,法院应依据既存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个案,然而法治的危机也必然会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工作。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往往有先后,有时会发生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无异议,而后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表示反悔,拒绝签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相关法律知识:
法院自身也面临因案件太多而引发的窘境。过多的诉讼给法院施加的压力甚至会直接动摇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保证案件的公正质量,对个案的司法投入必须保证有一定的力量,如果过多的案件涌入法院,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紧张,法院分配在每个案件上的资源就会减少。对个案的直接投入减少,发生错误的几率就会相应增加,最终从整体上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对国家而言,进入司法裁判程序的案件必须被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否则法院的正常运转就会被打乱。
传统法治理念要求下的程序功能,即严格适用实体法,已经无法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因此程序客观上需要产生新的功能以应对社会的变迁,调解以其特有的功能进入了决策者的视野。结合办理过的一些案件,我深刻感觉到调解在以下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所谓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组织体系运用社会规范以及与之相应的手段与方式, 对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及其价值观念进行指导和约束, 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一定时期的社会控制模式是与一定时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相适应的。
转型期的中国社会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和社会秩序的转变,即法治秩序的建立和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调解制度在中国源远流长,由于它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的观念而在中国历史上发挥了很大的社会控制作用。在法治社会背景下,如何将这一制度予以承继并发扬光大,对实现社会控制机制转换的平稳性和有效性都十分重要。
以法律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是法治化的必然要求。调解与审判一样,都要服务于法的体系功能的发挥,即要依法调解。调整社会生活的规则不仅仅是制定法,还包括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后者可称之为“活法”。在民事纠纷这一与社会生活、人性人情、道德伦理密切结合的实践领域,在特定情况下,“活法”的调控效果比制定法法条更为显著,因为它们植根于民众内心,并构成了他们生活的一部分。调解可以在制定法之外,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前提是这些社会规范不违反强制法的规定和法治的精神),以缓和各类矛盾。可以说,调解已成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制定法通过调解这一缓冲装置实现了在基层社会的“软着陆”。制定法一边有限度地容忍民间习惯的继续存在,一边在潜移默化中改造着旧的、传统的、落后的民间习惯,使现实生活逐步符合现代法的规范和要求。
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民事调解制度提供了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最清楚纠纷事实,双方接受的方案是接近利益平衡的。调解制度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赋予当事人合意解决其纠纷的权利,正是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另外,通过调解达成合意的方案比判决更能获得可接受性,毕竟合意是当事人意志的产物,人们没有多少理由对自己的选择不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