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国法院决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之前,首先要对该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而各国审查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标准是不同的。有的采用依被请 求国的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有的采用依请求国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有的直接在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中规定审查的标准。德国采用的是第一种办法,并直接在法律 条文中做了明确规定。
根据德国民诉法第328条第1款第1项 的规定,做出判决和裁定的外国法院依照德国的法律没有管辖权的,该判决和裁定不能被承认。做出判决和裁定的外国法院对该离婚案应有管辖权,无管辖权的外国 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不予承认,这是一国承认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和裁定的最首要的条件。而在审查做出判决和裁定的法院对该离婚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则 明确规定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即依据德国民诉法第606a条 [2]的规定,在法理上被称为“镜像适用”(Spiegelbildliche Anwendung)原则 [3]。 举个例子来说明:如果德国司法管理部门接到一个承认中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和裁定的申请,那么就中国法院对该离婚案的管辖权问题是按以下的原则进行审查:⑴提 出离婚时当事人一方是中国人或者结婚时是中国人;⑵当事人双方在中国国内有共同惯常住所;⑶如果当事人一方是无国籍人但在中国国内有惯常住所;⑷如果当事 人一方在中国国内有惯常住所。如果中国法院具备上面任何一个条件,就说明做出判决和裁定的中国法院对该离婚案拥有管辖权。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原则在承认程序上的适用,与德国法院受理离婚案件,识别自己的管辖权所掌握尺度是有区别的,区别就在第⑴条的执行尺度上。按德国“民诉法”第606a条第2款 规定,德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拥有德国国籍,且只有一方在德国有惯常住所,德国法院不能简单的做出自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而是还 要继续审查它将要做出的离婚判决是否能被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属国家承认。如果能被承认,则对自己的管辖权给与肯定,如果不能被承认,则否定自己对该案的管辖 权。而在承认程序下,可以不考虑其判决和裁定是否能被当事人国籍所在国承认,当事人只要有一方在法院地国家有惯常住所,该法院就被认为有管辖权。举一例说 明:例如一个法国人和一个意大利人在德国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其中只有法国人在德国有惯常住所,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法院要确认,如果它受理此离婚案后,将做 出的离婚判决是否有可能被法国和意大利承认,只要法国和意大利按照其本国法律不能承认德国的离婚判决,那么德国法院将否认对该案的管辖权。而在德国的承认 程序上,则不同。假如还是这对儿法国人和意大利人他们在荷兰提出离婚诉讼,荷兰法院做出离婚判决和裁定。当该判决和裁定在德国申请承认时,德国司法管理部 门在确认荷兰法院对此离婚案的管辖权时,只要看其中法国人或意大利人在荷兰有无惯常住所,而不必再确认荷兰的判决和裁定是否能被法国或意大利承认,即能认 定荷兰法院是否对该离婚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