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后,对方当事人可能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这时,法院就需要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还是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那么,该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呢?例如前文所举的案例,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的纠纷和争论应在香港依照当时国际商会的条件和仲裁法规则的规定仲裁” 、“本合同应受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的支配管辖并依其解释”。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很显然,上述约定只有仲裁地点和应适用的仲裁规则,并没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应为无效的仲裁协议;但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到底适用哪一个法律来认定呢?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理论上有两种主张,即分割制和统一制。分割制把一个完整的法律问题分割为若干部分,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处理。例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协议是否已经订立、协议的形式和实质有效性、协议的解释等问题,都属于一个完整法律问题下的若干不同部分。运用分割制,对这些不同的部分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将导致对同一仲裁协议得出不同效力状况的结论。整体制主张对整个合同不分合同的类型适用同一的法律。目前我国在这方面没有立法规定,实践中较为一致的做法是,把当事人行为能力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问题来适用法律,而关于仲裁协议的订立、实质和形式有效性、协议的解释,则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
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要识别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一个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对于程序性问题,一般采用法院地法律来处理。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基本思路,是依据法院地法做出判断,而且实践中也不乏把这个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对待的案例。也有学者主张,应把关于仲裁效力的认定作为实体问题对待,这种主张笔者难以赞同。从当前各国的相关做法来看,在涉外诉讼中,各国司法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倾向非常明显,一些国家还在立法中体现出这一倾向。例如,瑞典的《联邦国际私法》把仲裁协议分为“瑞典仲裁协议”和“外国仲裁协议”。对于“瑞典仲裁协议”,认定协议的效力只能依据瑞典的法律进行。英国的仲裁法规定,一方当事人无视仲裁协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终止诉讼,由法院做出是否终止的裁定。这一规定赋予法官相当大的是否终止审理程序的权限,而且英国法院还可以根据“不容剥夺”原则,即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不得通过当事人的协议予以排除的原则来减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庭的管辖权。另外,1961年《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也规定,法院可以把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为程序问题。尽管该公约规定确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应依次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仲裁地法律或法院地法律,但因实践中单独就仲裁协议做出法律选择的并不多,而且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时,通常仲裁并未开始因而仲裁地无法确定,所以法院地法律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往往具有最实质的意义。可见,当前不少国家并没有把这个问题纯粹作为一个实体性问题,而是为司法留下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因此,就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是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性问题,我们没有必要立法予以明确,而把这个权力留给法官,以利于在特定情形下保护我国国民的利益。
把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为程序性问题处理,适用法院地法来认定协议的效力,这一方面是出于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法官们通常对本国的法律更为熟悉,这也便于诉讼的进行。理论上,一种较为流行的见解是,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依次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仲裁地法律和法院地法律确定。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协议的法律适用已经作出了约定的,法院应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法院应适用仲裁地法律来认定;只有在既无约定有无仲裁地时,才依法院地法律来确定。但这仅仅是一种理论见解,当前不仅我国,其他国家对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因此,对于本文列举的案例,法院可以把对附件六中仲裁条款效力地认定作为一个纯粹的程序性问题,从而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继续审理该案;也可以参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驳回我国甲公司的起诉。但在笔者看来,后一方法显然不是一个明智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