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在收到仲裁庭的开庭通知后提出了管辖异议,并派代表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管辖异议的开庭活动。值得注意的是,B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贸易合同与A公司提供的合同为不同版本:该版本显示,仲裁条款中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字样被划去,而在原位置手写了“美国仲裁协会”字样。此外,卖方签字栏内增加了一个A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并注明了时间,该时间晚于A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签署时间。B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对合同进行了更改,重新选择美国仲裁协会为仲裁机构,仲裁委对争议没有管辖权;而A公司则坚决主张从未同意选择美国仲裁协会为仲裁机构,B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签字不实,仲裁委对案件有管辖权。
为查明事实,仲裁委将该证据提交某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B公司提供的合同签字栏中增加的A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与原签字为同一人所写。2006年1月,仲裁委最终认定其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作出了撤案决定。
该仲裁管辖的争议审理时间长达2年,仲裁期间A公司曾多次派员赴北京出庭,并向仲裁庭支付了部分仲裁费以及仲裁员出庭费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却没能使其债权通过仲裁得到确认,A公司对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感到难以接受,认为仲裁委作出撤案决定没有依据。那么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是否真的没有法律依据呢?要想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妨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不同。仲裁是当事人自愿将诉争事由提交给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因此,是否选择仲裁,由谁来进行仲裁都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及第六条分别对此规定如下:“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能受理”,“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对仲裁管辖权问题有明确规定。该规则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由此可见,纠纷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以及谁享有仲裁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
为证明当事人之间曾就仲裁作出约定,各仲裁机构一般都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书面仲裁协议,其形式可以是合同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通过合同仲裁条款的方式对仲裁事项作出约定,但A公司和B公司出具了两份不同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的约定截然不同。既然两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截然不同规定,该适用哪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呢?这就要看哪份合同的约定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