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重新制定了《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我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重庆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主要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项目,与直接处理本案件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差旅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的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结案后多退少补。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调解书》、《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经仲裁庭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不超过50%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4%-----0.5%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