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实际凸现了我国仲裁立法、司法监督立法及具体司法监督之间的冲突。
一方面,我国仲裁立法根据国际社会的共识,采用了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表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主要 体现为: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或提交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这种意思自治必须是在法律框架内的自治。选择了仲裁程序,就意味着放弃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 权利,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在发生纠纷后不申请仲裁,或在对方申请仲裁后不在法定期限内就自己的主张提出反请求,应视为一方在程序上已实质性地放 弃了通过仲裁来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并且应视为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亦已丧失了就其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样规定,既可促使当事人在约定 仲裁后正确地行使仲裁申请权和反请求权,又可以避免其滥用诉权,真正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另一方面,在当事人约定了仲裁,但一方未申请仲裁或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反请求,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后,人民法院如果受 理该当事人的起诉,则明显表明法院对仲裁的过度干涉,这种受理起诉与当前国际社会“尽量减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干预”的潮流相悖,与仲裁立法中的“当 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不符。
我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 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当事人”,应作狭义解释,应理解为曾就自己的主张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当事人,而不应作广义解释,理解为只 要是合同当事人,均有起诉权。这是因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的独立性的特征,当事人在约定仲裁之后,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之 所以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立法意图主要是考虑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还应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而接受这种司法救济是有条件的,其条件 是必须首先申请仲裁或提出反请求。如果当事人不具备这种条件,就无权获得该司法救济。这也是仲裁司法监督有限性原则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