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规定具体的理由,而是援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从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一般只进 行程序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但是,在审查范围上完全重复了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异议程序”的现成规定,而且许多内容存在不确定和遗漏的地方。
1.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这与国外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没有仲裁协议”与 “仲裁协议无效”是两个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后者属于法律判断。另外,两者举证责任的负担也不同。若要证明前者,应由声称存在仲裁协议 的另一方负举证之责;而要证明后者,应由提出撤销裁决的一方证明该项仲裁协议的订立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这项撤销理由宜表述 为:“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这项撤销理由的内容比较明确, 但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主体问题。这里的“被申请人”宜解释为“申请人”。因为在撤销裁决的程序中,显然应当是申请人对撤销裁决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 在逻辑上说不通。二是“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作为撤销理由,这一条款似乎包括“受到侵害的一切情形”,故应对其加以限制。只 有在其受侵害程度很严重而不可容忍时,才能认定。
4.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是否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问题。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并未援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有关社会公共利 益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从法律本身的规定来看,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公共政策是各国通用的制 度,即使立法没有关于公共政策的条文,也不影响法院在必要时适用公共政策。同时,仲裁庭确实有可能作出违反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因此,今后修订仲裁法时应 明确规定这一撤销理由,并处理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从严掌握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