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审理案件。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四条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式,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第六条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相关的考核。
第七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时,应当具有办理该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三)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完成案件审理工作任务的;
第八条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时,应当签署声明,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持独立与公正,并且保证按时办理案件。
第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示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在组庭前曾经私自会见了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第(三)项“其他利弊关系”系指:
(二)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但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仲裁员受理案件后,应当确定办案时间。国内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0日内,涉外案件应当自组庭30日内为首次开庭时间。
第十一条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应当组织仲裁员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内容、重点和分工。
第十二条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已知本人不能如期参加庭审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告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以便及时调整补济。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工作。自仲裁庭组庭后至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七日以上,应当提前告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且告知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仲裁员不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 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和接受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私自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秘书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仲裁员应当客观、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询问语言应当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查清前,不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当注重仪表,做到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庭审时,不使用手机,不随意出入仲裁庭及从事其他与庭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仲裁庭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制作裁决书。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应当在仲裁庭调解成立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2日内作出。
庭审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五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裁决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由首席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根据合议内容在五日内拟制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八条仲裁员参加案件审理、合议,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仲裁员应当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应当认真审阅,在3日内将修改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者秘书,并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上签名。
第十九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对外界透露案情、审理过程及相关的商业秘密等,不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二十条仲裁员应当不询问本会其他案件情况,以及为当事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不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应当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为已任,积极开展仲裁法律制度宣传,不发表与仲裁法律制度相悖的文章或言论,实事求是地维护本会的声誉。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讲演,应当提前得到本会允诺。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在受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讯方式发生 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应当积极向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