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是民间性机构,仲裁庭是民间机构的居中裁判者。虽然其产品(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仲裁庭不是公权利的行使者,法律上也没有赋予其调查取证权利,从而给仲裁庭的调查取证能力造成一定限制。在实践当中,仲裁庭不能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很难采集到对案件事实有价值的证据,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有些学者建议应该在法律中规定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利,保证案件高效公正的结果。但这样在体系上又脱离了仲裁的民间性,最后极有可能导致仲裁中官僚主义滋生,违背仲裁的基本宗旨。台湾仲裁法第26条规定:“仲裁庭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应询,但不得令其具结。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仲裁庭的声请法院命其到场。”第28条规定:“仲裁庭为进行仲裁,必要时得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协助。”“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研究取证,有受诉法院之权。”这就是立法所规定的在调查取证上的协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