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仲裁文件后,于1999年7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并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开庭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及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相关问题。庭后,双方均又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审理的情况,经合议,已审结本案。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实业开发公司”原与其他合营者共同签约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后,×××实业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 ×××国际贸易公司就共同合资经营该×××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1995年4月24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了×××经贸外经字(95)20号“关于换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批准证书的通知”,确定了合营公司的合营双方为×××实业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国际贸易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分别向合营公司投入第一期投资款后,均未继续投资。此后,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申请人则提出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于1995年7月依合营合同将第一期出资计200万元人民币投资到位,但被申请人的第一期出资拖至1995年12月份才投入,且只投了20万美元,距合同规定仍差3.7525万美元。合同规定的第二期出资均未到位。该合营企业现已严重亏损,因资金不足无力继续经营,自1997年4月以来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且因投资不到位,未通过199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该企业的存在已属非法,且其存在将使合营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实业开发公司已被 ×××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执照,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申请人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