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F公司(买方)与新加坡C公司(卖方)于1993年2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及其附加协议,合同约定:由F公司向C公司购买直径为6.5mm的盘元钢材料10,000公吨;单价为 303美元/公吨C&F T港。货物最迟于1993年3月25日装运。1993年3月22日,C公司致电F公司称,由于货物原产地俄罗斯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变化,需延期交货,并需交付替代货物。1993年4月,双方通过协商,就交付替代货物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在总共10,000公吨钢材料中,C公司应交付约2,400公吨 6.0mm盘元钢,以及约7,600公吨6.5mm盘元钢。
1993年4月8日,C公司致电F公司称,可于1993年4月下旬将2,400公吨6mm盘元钢和3,600公吨6.5mm盘元钢共6,000公吨装上“K.M”号货轮,余下的4,000公吨6.5mm盘元钢将另外派船装运。
1993年4月19日,F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修改了信用证。1993年4月21日,C公司付运了2,406公吨6.0mm的盘元钢和3,519公吨6.5mm盘元钢,共计5,925公吨。
1993年5月11日,C公司致电F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将其余的4,000公吨盘元钢的装运期延至6月10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至7月10日。
1993年5月13日,F公司致电C公司,催促其交付所欠的4,000公吨盘元钢,并声明保留索赔权。
1993年6月2日,“K.M”轮所载的5,925吨盘元在汕头港卸货。1993年6月10日,申请人第三次修改了信用证,将装船延至6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限至7月30日。
1993年6月15日,F公司向香港L公司指定由“E .T”轮装运4,800公吨盘元钢,溢短装5%,装运日期为1993年6月14日至16日,同日11点15分,F公司将应修改的信用证条款电传给了C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对第二批货物的数量、规格、化学性能和物理性能的规定。
1993年6月22日17点11分,F公司致电C公司称:“关于L/C剩余5000公吨盘元钢事,我方确认并接受E.T轮装运上述货物。”
1993年6月23日,C公司要求F公司对信用进行修改,但F公司未予答复,亦未再修改信用证。同日,F公司以C公司交付的2406公吨6.00mm盘元钢有质量问题,货物的机械性能不符合合同规定,其用户要求退货为由,向C公司提出索赔。
此后,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的履行与索赔问题未能通过协商解决,F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争议与索赔
1993年6月2日,被申请人C公司所交付的5925吨盘元钢在T港卸货。1993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G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证明被申请 人所交的6mm直径的2406吨盘元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合同规定不符。
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的2406吨盘元一直堆放在T港港务局,其堆场费不断增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应尽采取行动,解决该货物的索赔问题。同时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1993年7月5日,C公司致电申请人,提出不接受中国商检局的证书,要求提供SGS或其他独立的外国检验人附签和盖章的证书,并于1993年7 月6日致申请人,要求安排SGS检验上述货物。
1993年7月6日,申请人回复被申请人,指出中国商检局的证书不能让SGS等机构附签,依照合同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中国商检局出具的证书,如被申请人要求复检,应由被申请人自已指定检验人并安排检验,1993年7月8日,申请人再次致电被申请人,指出指定检验人员复验是被申请人的权利,鉴于货物每天的堆放费用很高,因此被申请人的检验人员必须于7月12日前同申请人取得联系,否则,将视为被申请人放弃复验权利。此后,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尽早派检验人员并解决有关争议。
199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SGS不作该批货物的检验,于是申请人于8月3日致电被申请人:根据你方的通知,即意味着你方已放弃对中国商检局检验结果的异议和指定你方自已的检验人的权利,同时指出,鉴于货物堆放场费不断增加,申请人将继续努力处理该批货物,并向被申请人追讨损失。
1993年9月23日,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申请人与其用户Z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在扣除Z公司应赔偿申请人另一合同项下的滞期费80000美元和欠申请人的款项3421412美元后,申请人已支付Z公司7826588美元。
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交货期为1993年3月25日前,但被申请人却迟于1993年4月21日才交货,并且仅交付6000公吨货物,尚欠 4000公吨未交,而被申请人所交付的6000公司吨货物短重140公吨,并未按合同要求交付直径为6.5mm的货物,其中2406吨6mm盘元的质量与合同规定的严重不符。由于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就知道被申请人非直接供货商,申请人也非直接用户,因此合同规定允许接受用户文件。申请人根据用户提供的中国商检局出具的证书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是有效的。
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货物堆场费与日骤增及中国钢材市场价格下跌的情况下,申请人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并终于在1993年9月23日与Z公司达成协议。申请人已实际向Z公司支付192480美元,加上申请人为解决其与Z公司争议所花费的10000美元,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另外,1993年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就本案合同签订了一份“回扣协议”,该协议规定被申请人每吨货物退给申请人2美元,以后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按时交货,同意每吨减价1美元,因此,被申请人应按每吨退给申请人3美元。该合同实际运出5925吨货物,申请人应得回扣共计17775美元,被申请人始终未支付该款。
1、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已偿付Z公司192,480美元的损失。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解决其与Z公司争议的花费计10,000美元。
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17,775美元的回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