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是职工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依照法律规定,自行解决劳动争议。它是现实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调整。”
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决定了它在理论上并不能充分体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虚拟的“三方”难以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力量的平衡。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在公有制企业,尤其是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初步建立的今天,我们审视该制度后发现它并不能在非公有制企业中适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属于群众性内部调解,内部调解概念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一个独特名词。企业劳动争议内部调解有违调解原理之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调解原理不一致的地方表现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非是地位中立的第三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分别是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代表、工会指定代表和企业指定代表,上述人员在参加调解会议调解个人劳动争议过程中,争议一方恒定为企业,另一方为不确定之企业职工。假设争议发生在企业与调解人员之间,该劳动争议调解不能成立自不待言,即使争议发生在与调解人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与企业之间,调解人员是否能做到立场中立呢?调解人员的中立地位依赖于其与双方无利害关系,事实上,国有企业内部的调解人员,企业代表倾向于企业;职工代表可能立场中立,但虑及企业方在日后工作中会给自己脸色而
放弃中立;企业工会代表属于企业管理人员,企业工会主席在计划经济时代一直享受副厂长(经理)待遇。企业工会尽管是依据《工会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但工会工作人员的吃、喝、拉、撒全部全部属于企业,企业工会的经济地位决定了其立场也难以中立,亦有可能倒向企业一方。诸多因素决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中难以持中立的立场。既已在立场上失去了中立,在调解过程中的公正性也就难以确保了。我国协商和调解的作用在解决劳动争议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其关键原因是因为工会作用的缺失。
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产业发展过程中,在政治体制上,公民的结社自由使工会力量由弱变强,并逐步成为劳动关系调整中的重要力量,工会在与雇主或其组织的对抗和协调之中成为代表劳动者利益的程序主体。
我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为主要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史尚宽先生关于工会的概念和特征概括为:工会,指在现有经济组织下,以维持改善劳动条件,保全经济上利益为目的之工会,特征包括:其一,工会系工资工人所组织之团体;其二,工会以维持改善劳动条件为主要目的之团体;其三,工会为永续的结合团体。工会产生于产业革命后,工会的成立,以团体力量对抗雇主经济上的优势,使个体工人的弱者地位得到抬升。
现时中国工会的作用是: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在社会政治生活的地位和角色决定了企业、工会之间的关系,企业、工会(或职工)以及政府在宏观领域中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都是一致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架构决定了即使劳动者存有不满或与所在单位发生争执,也是局部的、偶然的。于是不可能产生如工会与资方对抗、合作的谈判制度,不可能产生因集体谈判出现僵局情况下的争议处理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