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公司A自1999年9月给职工B的工资条中列入了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项目为由,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1999年9月,而职工B2002年11月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这种认定有一定问题。因为在法律就保险费缴纳规定了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职工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缴费情况和自己权利被侵害,应当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告知义务相联系,即应当把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时间作为职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第16条、第17条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第15条、16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而本案中,公司A在给职工B的工资条中列入社会保险费缴纳项目,并不符合法定告知义务的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仅以公司A在工资条中列入社会保险费缴纳项目为由,认定职工B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依据不足的。
2、本案可否适用调解。根据《劳动法》第72条和第75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由国家基本保险、用人单位补充保险、个人储蓄保险所构成,其中国家基本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保险费缴纳标准和保险待遇标准由国家统一规定,并且这种规定具有基准性质,即实际缴费和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可见,本案的争议并非不能调解,而是应当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还应当注意的是,职工B提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否已超过60日的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还有争议,如果以裁决方式解决本案,职工B就会有被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而使其实体权利请求得不到支持的风险;如果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则可以避开仲裁时效问题,给职工B完全或部分实现其实体权利请求提供可能性。
3、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劳动仲裁时效的适用。本案中存在着职工B、公司A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三角关系,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公司A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职工B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给付关系,公司A为职工B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在这种三角关系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既是对公司A的权力,也是对职工B和国家的义务;公司A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对职工的义务,也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国家的义务;职工B依法获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既是对公司A的权利也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需要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司A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行为予以实现。可见,职工B未能按照法定标准即未能依其实际工资基数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是公司A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完全履行各自义务的结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第7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及时审核,对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并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同时还在第19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公司A未履行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按时足额缴费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和稽核的职责,才使职工B的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这里存在着公司A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B的双重侵权。就公司A对职工B的侵权关系而言,可适用劳动仲裁时效;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B的侵权关系而言,则不能适用劳动仲裁时效。
4、本案救济方式的选择。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B有如下救济方式可供选择:(1)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诉;(3)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4)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5)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中,第(1)种救济方式可能会遇到劳动仲裁时效的障碍,存在一定的风险;而其它几种救济方式则不存在劳动仲裁时效的障碍,故比第(1)种救济方式更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