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周刊》:与内地相比,香港的仲裁制度有什么特点?
香港只有一家常设仲裁机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成立于1985年,即使在该中心成立后,受理的仲裁案件也不是很多,比如今年,也只是受理了400多件纠纷,剩下的绝大部分都是靠临时仲裁来解决的。
在香港,仲裁协议是一个合约,是私人之间的事,所以除非是公共政策,法律不应干涉他们双方找谁做仲裁员。因此,在香港对仲裁员的资格没有法定要求,只要仲裁双方愿意,任何人都极有可能被任命为仲裁员。
香港的港内仲裁与国际仲裁之间还独具一种相互转轨机制。根据仲裁条例的规定,对属于港内仲裁的,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要求适用该条例中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对属于国际仲裁的,当事人亦可用书面形式选择适用关于港内仲裁的规定。上述规定,实质上尊重了当事人决定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权,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趋势。
采访嘉宾: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院长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刘惠荣
《法制周刊》:伴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仲裁制度也进行了一些自身的变革,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出现了友好仲裁这一新形式,其在国际民事商事领域日益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这种新方式有什么特点,其最大价值是什么?
刘惠荣: 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友好仲裁,一般指仲裁庭经争议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范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按照严格的法律规范,而是依据其认为公平善意的标准进行仲裁并作出对争议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商事仲裁方式。
“既为普通法填补弥缺,又为它纠偏补弊”,友好仲裁最大价值是弥补了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以及纠正适用严格法律所带来的不公正。因为法律是普遍的,是针对大多数而制定的,法的这种普遍性具有自身无法修正的缺陷,即无法考虑案件的特殊性;法律在制定以后在一段实践内必须保持整体内容的不变,这种稳定性也带来了法的滞后性,因而依法仲裁存在缺陷,有必要通过其它途径来纠正法律的漏洞。
另外,友好仲裁还可以克服一国法的地域性,克服一些不平等现象。此外,友好仲裁以效益为价值取向,符合当事人的价值追求,这对提高仲裁效率和降低协商成本大有裨益。
《法制周刊》:“友好仲裁”在世界上和我国的情况怎样?
刘惠荣: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友好仲裁制度,连长期以来坚持依法仲裁的英国也在仲裁法中规定,可以按公平善意原则进行仲裁,各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实践均肯定了这一制度,可见,友好仲裁已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承认。
今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已经超越了地理、文化的差异,出现相互融合和趋同的发展态势,我国的涉外商事仲裁制度也日益与国际接轨,在当前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的情况下,我国的仲裁法确有必要作出修行,在相关的章节考虑增加有关友好仲裁的内容。且这也是我国仲裁实践的需要——由于法律的普遍性与稳定性,严格依法仲裁可能会导致不够公平的结果。友好仲裁对于我国来讲,现在可能还有些陌生,有些模糊,但其必将成为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认可的仲裁形式,以满足我国仲裁制度逐步发展完善与国际接轨的需求。
采访嘉宾: 中共青岛市委党校、市行政学院副教授 柴方胜
《法治周刊》:目前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方面,不仅包括程序还包括实体的审查。这种“双轨制”一直是仲裁界议论的热点,对此如何看待?
柴方胜:这种“双轨制”是不合理的,应当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立法的干预趋向减少。我国《仲裁法》对监督涉外仲裁裁决所做的规定已经与国际接轨,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法律规则应当是统一的。
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也是由仲裁一裁终局和快捷高效的特征所决定的。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是适用现代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商务活动频繁要求的必然结果。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意味着当事人希望纠纷得到快捷高效、专业化的处理,而不像诉讼那样经过二审,甚至审判监督程序才得到一个最终的裁判结果。
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必然将会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则与法院的二审无异。法院通过实体审查撤销了仲裁裁决后,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就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大多数当事人此时将会不再信任仲裁,而是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的一裁终局变成了一裁三审,与仲裁的基本制度背道而驰。
《法治周刊》:现在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 在实践中显露出了影响仲裁效率等问题,你认为这应该怎样解决?
柴方胜: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仲裁法》不应规定这种“双重监督”,应将两种方式合二为一,删除不予执行的裁决的程序。
败诉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法院驳回后,又会另找理由向负责执行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已达到否定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目的。即使执行法院接到败诉方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后,仍然驳回败诉方的这一申请,也是会有损于胜诉方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的。因为法院审查核实必然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究竟要多长,法无明文规定。这为败诉方拖延履行债务提供了一种“合法”的借口和手段,而反面的后果便是阻滞权利人及时实现其权利。
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只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这一种监督程序。在我国,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都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有被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因此应该将两种方式合二为一,删除不予执行裁决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