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良宜先生以其丰富的国际仲裁经验并运用典型的案例向100多位到会的仲裁员、律师及各界人士展示了国际贸易与国际仲裁的前沿景象和英美法合同解释在国际仲裁中的具体应用,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指导性,受到与会者热烈欢迎。
本次演讲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军教授主持并担任评论人。
主讲人:杨良宜 亚太地区仲裁组织主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前主席主持人:王 军 北京仲裁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时 间:2007年11月8日地 点:北京仲裁委员会多功能厅
王 军:各位下午好!非常感谢王红松秘书长请我作主持人,有幸与杨先生再次会面。首先介绍一下杨老师的简历。杨先生1948年生于上海,5岁移居香港。杨先生的职务很多,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前主席,海事商事仲裁员,亚太地区仲裁组织主席,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高级会员,英国特许传播经济学会高级会员,英国特许保险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大连海事大学及香港理工大学等十几所大学的客座教授,主要著作有《英美合约法》、《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禁令》、《国际商事仲裁》、《英国海商合同条款》、《信用证》、《提单》等等,可以说写的书比我们看得还要快。杨教授作为一位在海商法领域的具有国际声誉的学术及法律实践权威,长期关心致力于中国内地法学院海商法、海事法的教学工作,近十几年来每年赴内地各知名法学院举办巡回讲座,并向各大高校捐赠大批书籍,为国内法学教育紧密接触国际商事法律动态领域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培养了大批优秀学生,深受广大法律学人的尊敬和推崇。今天杨先生演讲的主题是英美合同法解释,几天前北大朱苏力教授也到经贸大讲过这个主题,今天我们来倾听一下杨先生的讲座。
杨良宜:今天我坐在这里讲,本来出于礼貌我本应该站着讲。感谢王军老师,非常感谢王红松秘书长多次给我机会在北仲发言,我也知道北仲这一系列的讲座沙龙办得非常成功,也很高兴见到这么多朋友。今年是第二次来北仲,上次讲的是仲裁的费用问题,这次讲的是另一个与仲裁员有切身关系的课题,就是合同解释问题。我讲的主要针对是英美法合同法解释,和我最近出的一本书《合约的解释》相呼应。英美法的做法与国际做法(包括大陆法近年来在多方面(例如是国际仲裁的做法趋向接近,其对合同的解释也是如此。文书合同,包括所有文书文件,英美对它们的解释方法是代表国际做法的。这也是最近二十年来的一个重要议题,对我们仲裁员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今天我所讲的提纲也有给了北仲,但没有时间把它翻译成中文,但我相信大家阅读英文提纲不会有问题。
仲裁员的主要工作是下决定,一个仲裁员从头到尾在不断地下决定,就是judgement。第一种决定是“程序上”的决定,英文是procedural,跟另外一个就是“实体上”(substantive的决定相对应。
仲裁程序的重要性跟1958年《纽约公约》关系很大,该公约就是针对仲裁裁决书可以在国际上获得执行。这是因为纽约公约下可以拒绝去执行的理由只是在仲裁程序的决定中犯的过错,如违反自然公正。但在实体中,即使是犯了过错或有疑问,纽约公约下也不是可去拒绝执行的理由。
目前联合国在探讨去把仲裁员在程序上的决定与命令也能在国际上执行,正如仲裁裁决书能够在国际上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如果可以成功的话,那仲裁员的权力就大得不得了。举例说,香港法院的命令对管辖内的公司(例如是一家香港上市的公司或自然人有效力,但对管辖外的公司或自然人就没有效力。如果联合国目前的工作能够成功,这就会令一个香港仲裁员的程序方面的决定对香港管辖外或全世界的当事人都有威吓性的效力。这就会令仲裁员的程序命令比香港法院所作出的程序命令更加有效得多了。
除了程序决定,仲裁员经常要涉及的是实体决定。这种决定也要顾及自然公正及以多数意见为准,这些方面程序或实体两种决定都同样对待。但有许多其他方面的实体决定就不一样了,例如仲裁庭的实体决定叫作裁决书,在国际上也能根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另重要的是仲裁员对于事实作出的认定即使判错也是一案不能两审,也没有任何其他国家法院可以对这同一个争议再审。
今天在程序上的决定我不去探讨,重点是在实体上的决定。在实体方面,出争议是两个方面,第一是事实的争议,第二是法律的争议:
(1事实的争议。争议的事实大多是过去的事实,如做过的事情,说过的话,发生了什么事情,等等。 有争议的也有将来的事实,如人命伤亡就需要估计将来会发生的情况,因为这样才可以计算出损害,例如医疗与护理费用。证明事实需要有证据, 而并不是光靠争辩或陈词。证据可以是文件证据,也可以是口头证据或专家意见证据。硬道理是证据越明确,越完整与越可靠,可能会是正确的事实也就越接近真相,虽然没有可能去肯定是百分之百正确。仲裁员与考古学家/历史学家的工作有相似之处,大家都是凭证据来推断过去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并祈求尽量接近真相。
(2法律的争议。实体的法律也经常有争议,法律争议包括一些对常见的立法或规则如《海牙公约》、《华沙公约》等等的争议。但针对这些方面的争议,通常已经有明确的先例,所以再也没有什么好去争。例如针对《海牙公约》的“克尽职责令船舶适航”,就已经有了权威性的The “Muncaster Castle” (1961) 1 Lloyd’s Rep. 57。再也不会有人去在这一方面的法律起争议,而争议的只会是个别案件不同的事实,去将其套在该先例给出的定义看看到底承运人有否克尽职责。所以,在这方面的实体法律争议大大不如事实争议之多与之繁。但有一种实体法律争议还是在现实中很多,这就是有关合同的个别或多条条文的解释。在英美法下,解释合同的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对待不一样。传统做法是法官根据双方的争辩,根据先例与解释合约的规则,去找出法律的问题。由于有订约自由,所以每一个合同都会有或多或少不同的写法,所以一起争议就会要法官或仲裁院去解释。而得出的解释也往往只是对该合同适用,因为另一个合同又会是不同的写法。这与立法解释的先例不一样,法院(尤其是贵族院判了一次就可能会稳定五十年。这解释了为什么仲裁员或法官会有源源不绝的法律问题要去作出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