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而引起行政关系相对人认为损害其名誉权所造成的诉讼。此种诉讼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看,似应为侵害名誉权的民事侵权诉讼。但从其因果关系及其实质来看,应属行政诉讼的范围。
首先,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进行食品卫生检查,无论是否属越权行为,均应认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被检查人如认为此种行政行为不当,或者此种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当然包括有民事权益)的,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检查人提起的诉讼应为行政诉讼,而不属民事诉讼范围。
其次,兴山县技术监督局在检查后,以本局名义在当地有线电视台上播发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书面文稿,也应当认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1991)技监局发550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影响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布。”显然,兴山县技术监督局在媒体上播发的文稿具有“通报批评”的性质。此种“通报批评”是否合适,内容是否夸大其辞,均体现的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对这种行政行为不服,应当按行政程序解决问题,而不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问题。
再次,从主体上看,兴山县技术监督局是执法检查者,具有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宏兴公司是被检查者,是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的被管理者。双方在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上处于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因行政管理行为引发的诉讼,应属行政诉讼的范围,而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
责任编辑按:对于此种已按民事诉讼收案、审理,但二审法院认为应属行政诉讼的案件,二审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上应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上并无明文规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无论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还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而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都是建立在案件性质仍然是民事性质的基础上的。这里的 “重审”,应当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重审,否则,二审法院也有权查清事实后改判就无法理解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也是指的依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上诉权。因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案件不属民事收案范围,应属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民事诉讼请求的,则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样处理,其诉讼机制才顺当。本案暴露出的问题,立法将来修改时应当予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