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
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
第二条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能证明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
第三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共同订立的章程、备忘录等文件中就可能发生的不特定的纠纷约定的仲裁协议,适用于该章程、备忘录等文件所指定的纠纷。
第四条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可以向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且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地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前两款情形,当事人向不同的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仲裁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
第六条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的,应当认定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
第八条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没有提出异议,而在此之后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九条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通过提交仲裁协议而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前款之“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正式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
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的,向被告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