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及时解决房产纠纷,维护房产管理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房产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三条市、区房管部门设立房产仲裁委员会,负责房产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调查研究,查清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凡因房产买卖、租赁、交换、转让、侵占、使用、妨碍、损坏及其他行为引起的一般房产纠纷,由房产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跨区域的房产纠纷,涉外房产纠纷,区房管部门直管房的房产纠纷以及其他重大的房产纠纷,由市房产仲裁委员会管辖或指定管辖。
涉及房屋产权的纠纷和市房管部门直管房的房产纠纷,当事人亦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市、区房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受同级房管部门领导,其办事机构为仲裁办公室。下级仲裁委员会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处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书记员一至二人组成的仲裁小组进行。
仲裁小组的成员,凡受理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条房产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亦可聘请法律工作者出任法律顾问。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的房产纠纷案件,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申诉人和具体的请求以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二条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时,法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产纠纷,申诉人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数量相等的申请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还须同时说明理由,并做好有关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如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请,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房产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小组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双方签署调解书,并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由仲裁小组开庭仲裁。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责成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织仲裁小组。
第十九条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须向仲裁委员会缴纳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纠纷处理终结后,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第二十二条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时,预交的仲裁受理费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