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及时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属营口市区和各县城镇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之间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均以本实施办法进行仲裁。
第三条各级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房地产的行政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的房地产政策和有关法规,进行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主,聘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其日常办事机构是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仲裁科室。
第五条各县、区的房地产仲裁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属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可由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直接处理。
第六条房地产仲裁机关和仲裁工作人员,对承办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依照房地产政策和有关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尽职尽责,秉公办理。
第七条仲裁工作人员,对涉及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的案件,应当回避。
第八条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机关负有监督责任。如发现有不当或错误的调解、裁决,有权复议。
第九条凡在营口市区和县城镇内因房产(含直管、拨用、自管、代管和所有、私有、营区外军管等房屋)的产权变更、买卖、租赁、开发、赠与、分割、交换、转让、侵占、共用损坏、赔偿、动迁、回迁以及使用庭院、场地、宅基地和其它房地产事宜发生的纠纷,均可向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十条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有明确的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和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填写申请书(含提供副本资料)方能立案。
第十一条申诉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属涉及继承、离婚或经人民法院、主管领导机关审理完结,以及驻军内部的案件,房地产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办理的,可出具证明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宜。
第十三条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须缴纳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缴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给被诉人,被诉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后要在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十五条经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认为须对涉及的房屋、用地和有关设备、设施采取查封、停建;停止拆除和停办产权变更手续等保全设施的,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如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一部或全部。
第十六条仲裁机关对所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要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和收集、查证有关事实、经验证核实无误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十八条仲裁机关对已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或作出仲裁决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形成调解笔录和协议条款,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由仲裁机关提出调解书发给当事人,促其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拒收调解书的,应由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经仲裁机关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申请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条经仲裁机关调解成立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辖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凡属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如一方或双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和仲裁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凡属需要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在接到仲裁机关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脱、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