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通过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者。
(二)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三)各级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各级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并按前款规定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四)取得仲裁员资格者,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被聘任的仲裁员,由聘任的仲裁委员会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
(五)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要统一进行编号登记,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六)仲裁委员会在聘任仲裁员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一比四。
(七)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解聘,收回《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予以公告。
仲裁委员离任后,其仲裁员资格即行消失。被聘为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八)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省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员取得资格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重新认定,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由其资格认定机关取消仲裁员资格。
(九)取得仲裁员资格后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未实际参加办案工作者,由其资格认定机关取消仲裁员资格,被聘任的仲裁员,由其聘任单位予以解聘,并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十)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