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规则根据前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第二百一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的争议,但是也可以受理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以及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有关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
前项争议包括一切由于在国外购买、销售商品契约或者委托买卖契约所发生的,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所发生的,和其他对外贸易业务上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于前条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订定提请仲裁委员会解泱的书面协议,并依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予以受理。
前项协议指在原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协议内规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形式(例如特别协议、往来函件、其他有关文件内的特别约定)规定的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叙明下列各项:
二、申诉人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三、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的姓名,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声明。
第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同申请有关的证件(契约、仲裁协议、当事人往来函件等)原本或者经过证明的副本或者抄本。
第六条 申诉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的时候,应当缴纳为补偿仲裁费用的手续费的预付金,金额是争议金额的0.5%。
第七条 仲裁申请书和附件送交仲裁委员会的时候,应当依被诉人的数目备具副本。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通知被诉人,并且附送仲裁申请书和一切附件的副本。
第九条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通知仲裁委员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被诉人的请求,对于十五日的期限也可以予以变更。
第十条 如果被诉人在前条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依申诉人的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推选首席仲裁员。
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在前项规定期限内对首席仲方员的推选不能达成协议,就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一人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争议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也可以在征取双方同意后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指定一人为独任仲我员,单独审理。
第十三条 如果仲裁员不能参加审理,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并且请他们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另行选定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十四条 如果首席仲裁员不能参加审理,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双方仲裁员,并且请他们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另行推选首席仲裁员。
如果双方仲裁员在前项规定期限内,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不能达成协议,就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争议案件审理日期,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会商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令双方当事人在审理前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程序事项。
前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充任。
第十九条 争议案件的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核准,也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举行。
第二十条 争议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公开进行审理,如果有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声请,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应当作开庭记录,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开庭记录上签名。
仲裁庭可以令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开庭记录上签名证明。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诉人对于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争议案件可以提起反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于要求或者抗辩所根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
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将证据审核工作委由仲裁员一人担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为明了专门问题或者贸易惯例,可以咨询专家。
前项专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中指定。
第二十八条 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依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声请,进行审理或者裁决。
第二十九条 在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的时候,裁决由多数决定,少数意见可以作成意见书附卷。
第三十条 裁决主文应当在审理终结的时候当庭问当事人宣读。
裁决书应当在宣读主文后十五日内作成,附具理由,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声请依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为补偿仲裁费用,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征收手续费,金额应当由仲裁庭在裁决中规定,最多不可以超过争议金额的1%。
前项手续费可以由败诉方当事人全部负担,或者由双方当事入以比例分担,由仲裁庭酌量情形在裁决中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规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金额不可以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5%。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成立和解,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成准予撤销的决定。
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员不谙中国语文,仲裁庭可以指定译员或者今当事人提供译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一切通知以专人、挂号信函或者电报送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