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例由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英交简称是HKIAC)印发,供同意循简易程序解决纠纷的人士使用。规例由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香港分会)订定,以配合小型工程标准形式合约使用。因本规例亦适用于建筑业及其它行业处理多类商务纠纷,故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刊印供各界参照采用。
第一条 本规例适用于各类以简易程序形式进行仲裁,仲裁可以透过聆讯形式进行,亦可只以文件往来形式进行。
第二条 仲裁的申请须由合约双方或任何一方填妥附于本规例的申请表格或
该表格的复印本?o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确定申请为有效、便须委任仲裁兼或确认仲裁员的委任。
第三条 除非仲裁员认为有必要安排初步会面,否则在合约双方未有协议的
情况下,所有仲裁程序事宜须按照仲裁员的书面指示处理。
第四条 申请人收到仲裁员按本规例第三条发出的指示后,须于十四天内将一份申诉书分别送交仲裁员及被诉人。申诉书须包括如下资料:
(a) 简要陈述申诉方提出申诉的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所要求的赔偿?r及
第五条 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诉书及有关文件后,须于十四天内将一份答辩书分别送交仲裁员及申诉人。答辩书须包括如下资料?U
(a) 简要陈述被诉方答辩的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r
第六条 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的答辩书及有关文件后,须于七天内提交如下资料?U
(b) 申诉方对被诉人所提出的反诉的答辩(如有的话)?r以及
第七条 仲裁员可自行决定是否容许申诉及被诉双方继续就彼此的申诉、答辩作出回复,亦同时有权决定提交陈述在何时结束。
第八条 仲裁员可要求申诉人及被诉人将其认为其作出决定所需的其它文件或资料分别送交仲裁员及对方。
第九条 即使任何一方未能或拒绝遵守本规例,或未能或拒绝遵守仲裁员的书面命令或书面指示,仲裁员仍然有权继续进行仲裁。此权力亦适用于仲裁员就一方缺席进行的仲裁,但仲裁员须就其继续进行仲裁的意图发出适当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期间随时可在有双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到现场实地视察。
第十一条 如双方选择聆讯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员须确定可进行聆讯的最早日期。
如仲裁仅透过文件往来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员可传召双方出席一个非正式聆讯,以便进一步澄清申诉及答辩文件中的陈述。
如进行仲裁期间,仲裁员断定纠纷无法按以上第三条至第十二条所载的方法得到适当解决,仲裁员应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规例(Domestic Arbitration Rules)进行仲裁,但已按上述本地仲裁规例处理的除外。除非仲裁员另有指示,否则仲裁应在已达成的基础上继续展开。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权延长载于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时限。
第十五条 除非有关双方另有协议,否则须由仲裁员确定此次裁决及仲裁的费用。
仲裁员须尽最大努力,于进行聆讯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决,或者,如果仅是透过文件往来进行的仲裁,则须于收到最后一份文件或于召开非正式聆讯(以较后者为准)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决。除非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员须以书面简要列明裁决及其理由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