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9条规定:“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80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上述机构签订的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合同,应当包括证券争议仲裁条款。”可见,在我国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的有关争议,也可提交仲裁解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通知》规定,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表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显然,根据此规定其仲裁范围也较为宽泛。
所以,我国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较少,也即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较为宽泛,与国际社会在争议事项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上相接近。
但是,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与此不相衔接,存在矛盾之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1 - 42条规定:对专利申请有异议的,由专利局作出审议;第60条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7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39条及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第29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见,有关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竞争法方面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而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这些争议却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35] 因为,我国《仲裁法》第65条规定,涉外仲裁制度“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这一概括性的范围足够包含知识产权争议。另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声明看,不仅合同纠纷、侵权及所有权争议都可交付仲裁。照此声明,知识产权合同争议、侵犯知识产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均属可仲裁之列。事实上, C IETAC已把包括知识产权转让在内的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纳入受案范围,并受理过若干案件,其所作裁决尚未见报导因此而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与知识产权争议可以仲裁的理由相似,竞争法方面的争议特别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其赔偿不能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而且这也与我国较宽泛的可仲裁范围不相一致。显然,对此应从立法技术与内容上加以修改、完善,使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相互衔接,同时体现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诚意,并且与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以及我国较宽泛的可仲裁范围相一致。
[1]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2]参见刘晓红、许旭:《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性问题在欧美的发展趋势》,载《2005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论文集》。
[4]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 - 132页;赵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 - 191页;马德才:《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5]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6 - 67、348 - 349页。
[8]See Karl - HeinzBǒckstiegel , op. cit. , at 194. 转引自赵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9]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10]参见前注 [9],赵健书,第178 - 179页。
[12]参见钟丽:《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问题比较研究》,载《2005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论文集》。
[13]See Kevin R. Casey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nd PatentLaw, 3. Fed. CircuitB. J. I , 5 (1993). 转引自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14]参见前注 [1],赵秀文书,第78 - 79页。
[16]参见前注 [9],赵健书,第177 - 178页。
[18]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19]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6 - 104页。
[20]参见前注 [9],赵健书,第74 - 75页; 417 V. S. 506 ( 1974) , reported in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 1976) , pp.203 - 204.
[21]参见前注 [9],赵健书,第181 - 182页; 107 Supreme Court Reporter (1987) 2332, reported in Yearbook CommercialArbi2tration XIII(1988) , pp. 165 - 176.
[22]参见前注 [1],赵秀文书,第75页;前注 [9],赵健书,第182页。
[23]391F. 2d 821, 827 - 28 (2d Cir. 1968).
[25]473 V. S. 614 (1985) , reported in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XIII (1988) , pp. 555 - 566.
[27]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ume XV I (1991) , pp. 635 - 640.
[28]684F. 2d 228 (2d Cir. 1982).
[29]参见[美]大卫•普朗特:《美国的知识产权争议仲裁问题研究》,江波译,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5期。
[30]531F. 2d 585 (D. C. Cir 1976).
[31]182 U. S. P. Q. 70 (2d Cir. 1974).
[32]参见前注 [9],赵健书,第178 - 179页。
[35]参见前注 [4],宋连斌书,第126 - 1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