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受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五百元。
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三、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 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 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 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报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