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时限是决定当事人是否行使或者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所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是衡量当事人是否放弃仲裁管辖权异议的重要标准。而我国《仲裁法》却未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法律后果作任何规定。相反我国仲裁法第58 条却将“没有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其仍可在其后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中以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999 年12 月3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更是有明确的认同:“《仲裁法》第58 条第1 款第1 项赋予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在法律没有规定允许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或者进行实体答辩,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进行审理。”
我国仲裁法明确允许当事人以默示方式否定仲裁管辖而接受诉讼管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既然立法并不否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诉讼管辖,理应肯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解释》顺应我国仲裁法这一立法精神,对于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予以认可。《解释》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则同时丧失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中,能否再以仲裁协议无效而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解释》对此予以否定回答:“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对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放弃权的确认,是对我国仲裁法所确立以默示方式达成合意的立法精神的诠释,对于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