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及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来看,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原则有两个:一是裁决作出地原则,二是仲裁程序法原则。在这两个原则中,裁决作出地原则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原则。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参加的《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
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1958年拟定的《纽约公约》草案中,就是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来确定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草案最初仅规定公约应适用于“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国以外国家领土内所作出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讨论公约草案的纽约会议开始后,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何种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问题上发生争议。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公约草案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来确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恰当的,仲裁裁决应具有裁决作出地国家的国籍。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裁决作出地不适合作为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因为裁决地常具有偶然性,有时难以确定仲裁地,特别是当裁决是由仲裁员以通讯方式作出时。因此,仲裁裁决的国籍应依仲裁所依据的程序法规则确定。经过激烈的争论,双方对公约的适用范围达成了妥协,形成现在的条文,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产生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不认为仲裁裁决是其内国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公约的这一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在外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时,均适用公约(作出互惠保留声明的除外),即使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认为在外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属于其内国裁决。第二,对于在本国领土内依据外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该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在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时,也适用公约的规定。
《纽约公约》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反映了缔约国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时所采取的原则,即除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采用仲裁程序法原则外,大陆法国家同意采纳英美法国家的观点,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来确定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1.如果在外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的是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仲裁法,该国可以将其视为本国裁决,从而行使撤销权;2.如果在本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了外国的仲裁法,该国也可以将该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作为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次要原则,仲裁程序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因为,当事人实际上很少约定在某一国家内根据另一国的仲裁法进行仲裁。当事人作出这种约定,只有得到仲裁地国和所选择仲裁法所属国的共同承认,才可以奏效。而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可适用不同于仲裁地国的仲裁法的国家也为数不多。
同时,这样约定在实践中也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有可能导致裁决国籍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在采取仲裁程序法原则的国家依照采取裁决作出地原则的国家的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有可能成为一个无国籍的仲裁裁决。对这样的裁决,当事人在仲裁地国和仲裁法所属国都无法提起撤销之诉。在采取裁决作出地原则的国家依照采取仲裁法原则的国家的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就可能具有双重国籍。对此,当事人在这两个国家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从而使得裁决的撤销处于不确定之中。
鉴于仲裁程序法原则存在上述不足,现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明确摈弃了仲裁程序法原则。德国1998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典》后,已不再将在外国依照德国仲裁法进行仲裁作出的裁决视为德国裁决,从而主张对该裁决的撤销权。《奥地利执行令》第1条(16)款和第79条规定,“在奥地利,仲裁裁决的国籍由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决定。”
综上所述,裁决作出地原则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时所遵循的原则;而本来适用范围就非常有限的仲裁程序法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将遭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摈弃。因此,裁决作出地原则是各国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