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土地承包纠纷一案,申诉人2006年8月21日到虞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解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过公开开庭审理。2006年9月25日作出了(2006)虞农土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恢复朱某兄弟二人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载明的8.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益,耕作地块为1992年—1998年时的原地块。2、申诉人要求第三人赵某等7人赔偿损失的要求因为证据不充分,应该另案解决。3、本案仲裁相关费用600元,由被申诉人界沟镇赵楼村委会和第三人赵某等7户承担400元,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朱某二人承担200元。如不服本仲裁,当事人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就原纠纷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按本仲裁裁决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接到裁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起诉。“30日”过后,申诉人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知不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案件的本身似乎没有什么争议,关键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裁裁决应该作强制执行的依据,立执行案,进行执行。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仲裁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方法之一,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双方的纠纷,且不同于一般的经济仲裁,不要求有事先约定的仲裁条款,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在仲裁范围之内,即可受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此条规定,“30日”后,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决书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应不予立案执行。首先,我国土地承包法出台后,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民诉法第217条所称的“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其次,根据农业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我省农业厅确定了试点县。但“试点”没有法律依据,裁决的执行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有人主张参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在申请程序,仲裁机构的设置和裁决的效力方面均不同,且仲裁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由此,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能立案强制执行。
不同意见的探讨,使当事人无法主张权利。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有待进一步提高。“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也给法官们提出了新的考验。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