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看,中国有关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是接近的。但是,在审查范围上完全重复了《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异议程序”的现成规定,而且许多内容存在不确定和遗漏的地方。其结果是,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审查权力存在较大的活动范围或解释性空间。
1、关于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即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这与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1980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及其它外国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没有仲裁协议”与 “仲裁协议无效”是两个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这项撤销理由的内容比较明确,是对当事人仲裁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也是《纽约公约》和《示范法》所确立的原则。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这项撤销理由有一定的弹性解释空间,与《示范法》相比有一定的缺陷。这里首先应强调当事人各方的协议,这是当事人的根本权利和自愿仲裁的体现,也是当事人之所以信任仲裁制度基础之一。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这项撤销理由属于仲裁庭超越权限以及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问题。尽管这两种情形都是仲裁庭审理了本不该审理的事项,但是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与国家法律不悖,只是当事人并未以协议方式授权仲裁庭处理这些争议,而仲裁庭审理了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争议,则属于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行为。
5、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是否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问题。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但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70条并未援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而仅援用了其中的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