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还款协议"中所规定?quot;截止到1996年7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5,684,973.68元、港币4,974,275.84元"的还款数额,无证据显示自该协议签订至仲裁答辩有效期内,被申请人对此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直到答辩期过后,第四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才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仲裁庭不能支持第一、第四被申请人的主张,理由如下:
a.庭审调查证明,该笔款项是第一被申请人多年来所欠申请人的承包费、租金及折旧费、水电费、资金占用费等,此数额已经双方核实后,在合同中予以确定,除"还款协议"外,以后的"抵押合同"、"担保书"都对此数额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均没有异议。应该说,此笔欠款数额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是明确的,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仲裁庭无需对已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予以审查。
b.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一、第四被申请人对该笔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该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