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法要贯彻罪行法定原则,因此,认定自首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殊自首(准自首)。
根据法律的规定,自首是犯罪的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本质或者说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后出于自己的意志(有时是出于犯罪人亲属的意志,如绑子投案)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犯罪,以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犯罪人在逃避国家追诉的过程中继续犯罪或者犯罪人真诚悔罪从而不再犯罪)和节约司法资源。所以,自首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的坦白或供述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看,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两个,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表面上来看,本案中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似乎符合这两个要件,其实不然。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后又逃跑的,说明其不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审判,不能达到自首立法的目的,不能被认为是“自动投案”的行为。
因此,“自动投案”应界定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有时是出于犯罪人亲属的意志,如绑子投案),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自愿将自己至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且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把犯罪人的“悔罪”、“悔改”等作为认定自首的要件。也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上诉权、提出证据权等行使权利的行为认定为“不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本案中的万某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审判前,逃避审判。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一般自首。
那么,万某逃跑以后又主动到法院投案并接受审判的行为是否构成特别自首。
成立特别自首的要件有两个:其一是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二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这里的“强制措施”可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而且包括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行为人。这些人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特别自首。
这里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的罪行。
本案中,万某虽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逃跑以后又主动到法院投案供述的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因此,万某逃跑以后又主动到法院投案并接受审判的行为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