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办案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但也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对犯罪嫌疑人取保的案件,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撤案多、不诉多、案件长期积存等特点。
对严重疾病的界定问题没有严格规定鉴定的方法和部门。办案过程中习惯性地依据是医院证明,而需要什么级别的医院也没有明确限制,这就给执法者留下了极大的“空白地”,为随意扩大取保候审地范围提供了条件。常常是只要有病,一般疾病便可说成是严重疾病,甚至有些无病的也能编造出患有严重疾病的证明,只要到医院、诊所弄来一纸诊断书,办案单位便可作为依据。
法律对保证金的数额没有限制,公安部、最高检等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里虽然有一些规定,但随意性过大。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等操作不规范,保证金带有利益驱动的倾向。一些司法机关由于经费紧张,在办理案件时搞创收,不少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并非案情需要,而是对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收取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便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借取保候审“下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