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错用、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错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原因多为审查不严,未能全部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对不应适用取保候审的嫌疑人适用了该措施,如对系累犯且犯罪情节恶劣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滥用强制措施表现为:侦查机关为了完成办案指标,促使犯罪嫌疑人到案,对嫌疑人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标准掌握得较宽,一定程度上给予其“优惠”,如对法定刑十年以上的嫌疑人也予以取保候审。
2.执行监管不力、违法制裁不够。由于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缺乏,公安机关对被取保人的监管多流于形式,不能主动执行其监管职责。特别是对于异地取保,公安机关的监管更是形同虚设,决定机关委托当地公安机关执行的寥寥无几,这就使公安机关对被取保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从掌握,所谓监管无从谈起,从而法律规定的“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予以逮捕”等措施基本成为摆设,甚至对一些逃跑的取保嫌疑人只能网上追逃,其违法成本极低。相对于安分守己候审,有些嫌疑人更愿意选择逃跑。另外,对于以保证人取保的嫌疑人,当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时,对保证人的处罚也较轻微,违法制裁不够,不足以督促其完成监督义务。
3.可能妨害司法活动或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由于把关不严、保证金金额过低及上述监管无力等原因,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弃保逃跑,不能出庭的风险:重新犯罪的风险:干涉证人作证的风险;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风险;妨碍司法的风险等。另外,对于邻里纠纷、小矛盾导致惨剧发生的案件,机械地、“一刀切”地取保候审,存在被取保人对被害人进一步伤害、激化矛盾等隐患。这种司法风险的存在增加了再次犯罪的几率,提高了司法成本,背离了取保候审制度设立的初衷。
4.决定程序不够透明、缺乏救济渠道。取保候审的办理基本由决定机关内部决定,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如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充分有效地发表意见、表达看法,当被害人对取保候审有不同意见时,潜在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就此产生。除此之外,取保候审决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有异议时没有救济的渠道。
5.办案期限模糊、被取保人权利被漠视。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避免超期羁押对其权利的侵害,而由于取保候审不存在上述问题,故承办人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大多未在规定的一个月或者二十日内办结案件,甚至有些承办人有时把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当成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一种手段:按时办结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时间稍空再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导致相当部分案件对被取保人“一保了之”,被取保人的权利被漠视甚至被侵犯,例如网络上爆出的有人被取保候审十几年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