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述, 双重保证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理性因素。在民商事法中双重保证甚至多重保证都得到法律认可。其实, 笔者在前文建议的在保证人担保方式中增加保证人交纳保证金就是一种变相的双重保证形式。在当前的取保候审实践中, 作为主要保证方式的保证人保证效果平不尽人意, 直接影响了整个取保候审制度的良性运作。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双重保证可以增强对被取保候审者的钳制力度, 有助于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的作用。只是在具体操作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 双重保证的适用应该主要考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案件, 而对“证据不足”取保候审的案件应该慎重使用。因为证据不足的案件往往难以确定罪行的轻重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 即使采用双重保证也可能无法起到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作用; 第二, 双重保证中收取保证金的上限应当限制在一个较低的数额, 以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数额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但一般不能超过1000 元; 第三, 双重保证应当由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或是办案人员提出后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后方可适用。如果仅仅是由办案人员单方面提出而没有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 就不适宜采用双重保证。虽然在实践中, 办案人员的建议无疑是一个威权因素, 为了免受审前羁押之苦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心中不愿, 也很可能出于对自由的渴望而违心答应,故需对双重保证可以适用的案件类型和保证金收取的数额上限作严格限制。
笔者认为, 为了在现有条件下加强对被取保候审者的监管, 可以仍然由派出所负责执行, 同时采取一种由被取保候审者自动报告的监督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案情规定被取保候审者每月或每周一至三次到派出所报告, 汇报自己有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在外地打工的被取保候审者则可以通过电话一月汇报一次。警察可以根据其汇报情况提出相关问题要求被取保候审者作出回答或合理解释。如果被取保候审者因生病等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去报告的, 在特殊情况消除后必须及时去派出所汇报。同时, 警察有权对被取保候审者随时检查, 以监督其是否遵守相关规定。
在完善监管措施的同时, 也要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力度, 以确保其在充分享有权利的同时认真遵守法律规定, 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专门针对被取保候审者的潜逃罪, 因为现行刑法中的脱逃罪的犯罪主体并不能涵盖被取保候审者。因为构成脱逃罪主体的一个限定条件或前提是“依法关押”, 而无论是直接被取保候审, 还是曾被刑事拘留、逮捕, 正处于取保候审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都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 故不能成为脱逃罪的犯罪主体。关于前文提到的被取保候审者弃保潜逃, 开庭审判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种情形是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 犯罪嫌疑人就已经弃保潜逃了, 但是检察院仍然将案件起诉到法院, 这时应该赋予受理案件法院驳回检察院起诉的权力。另一种情形是检察院已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 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后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弃保潜逃,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就应该裁定中止审理, 待被告人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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