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主观犯意的认定。本案三名嫌疑人供述中均有张**默许他们从公司取得奖励的供述,而周**是为公司合理避税作出了巨大贡献的,不论是从公司角度还是私人角度,周**均应获得合理合法的奖励报酬。这部分事实对于周**的主观认定尤为重要,但侦查机关显然没有对此查证核实。
2、本案大量客观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排他性。首先,有关数额的认定目前证据上无法做到确实充分,许多账目没有厘清;其次,伪造的合同部分,书证应当是最有力的证据,因为事发时间间隔太远,当事人及犯罪嫌疑人对部分事实也记不清,侦查机关仅凭言辞证据即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伪造行为,这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再次,财务凭证部分,这部分证据不能一一对应,无法做到唯一性排他性;最后,吴**等人的委托书,是否是伪造的,谁伪造的等真实性均无查证。
3、罪名认定不准确。本案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用合同从**公司获取的财物,第二部分是从**公司旗下**公司获取的利息收入。这两部分辩护人认为应当区别认定,侦查机关笼统的将利息收入部分计入犯罪数额是不恰当的,因为利息计算的基数(即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没有确凿证据,同时这一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是虚构本金还是高额利息均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