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县公、检、法三机关实施这一制度的情况来看,在解除取保候审上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认为届满自动解除,无需办理法律手续,导致超期取保现象的发生;2、口头解除,无相关的法律和审批手续;3、在人保案件中,只向被取保候审人本人宣布解除,忽略了向其所在单位宣布和对保证人的告知;4、在财保案件中,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虽未违反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但决定取保单位仍以各种理由违规没收保证金;5、认为法院作出判决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取保候审自动解除,无需任何机关再行解除手续;6、执法主动意识差,绝大部分案件是因被取保人的申请而解除;7、对应由哪个部门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是侦查机关,有人认为是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机关。
存在以上几方面问题的原因:一是监督机制不健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取保候审这一制度应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如何监督和违法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在这方面出现无法可依,有法不依,违法不纠的现象。二是决定机关和执行解除机关往往是同一单位,不利于制约和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超过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总和的90%,解除执行机关依法应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检、法两家决定取保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决定机关不按规定移送保证金,执行机关也不履行监督和约束的职责,实际上仍然是自家决定,自家解除,自家执行。三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各地区各部门对依据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理解和执行不尽相同。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得在7日内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继续取保候审的得重新决定。第23条又规定: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由此看来这12个月不是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三家合用期限,而在实际操作中,各受案单位因这一程序烦琐,或因根本不了解这一规定,将这12个月作为三机关的合用期限。受案单位既使继续取保,也不再重新计算期限,也不作重新取保的决定,使这一规定成一纸空文。因此由哪个部门作为原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决定就出现了扯皮现象。四是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将违规没收的保证金作为本部门办案经费的补充。五是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识不强,规范执法、尊重人权的意识淡薄,这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法律是神圣的,是正义的象征。任何公民都有权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无论是实体权还是程序权,任何机关任何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执法应以人为本,首先应尊重人权。如果不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取保候审,就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完整性,也有悖于法律保障人权的宗旨。在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绝不容许象李志平取保候审长达16年的现象再度发生。法院判决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意味着诉讼终结取保候审已失去意义,如不及时宣布解除,导致被取保人的人格长期处于一种限制状态,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也将长期存在,使被取保人的自由权、财产权受到限制和侵犯,而所谓的自动失效于法无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为自动解除: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2、两高、两部的第23条规定的情形,即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