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等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似乎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算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保外就医有着严格的鉴定和审批程序。但在现实中,有许多保外就医疾病伤残鉴定是由不具备此种鉴定资格的县级医院进行的,甚至由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医作出。这使鉴定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大打折扣,也难免会出现弄虚作假的嫌疑。
监督不力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表现为对罪犯保外就医的监督考察不力。导致对应当收监的罪犯,如罪犯疾病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而刑期未满或自伤自残等,未能及时收监,保外就医遥遥无期,有“以保代释”的嫌疑。其二,表现为法律监督不力。对医院出具虚假疾病伤残鉴定及精神病鉴定的行为,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也就无法进行监督。
完善立法,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相应修订补充
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首先应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也要明确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如果违反了规定,而取保人员又未尽义务的,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也应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体系,对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和违反规定程序的司法鉴定结果予以撤销,并对违规的鉴定机构建立违纪记录,同时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司法医学鉴定资格。
●加强对监狱管理机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争取他们对司法医学鉴定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做到主办单位管理与司法鉴定行业管理双管齐下。
●将罪犯保外就医司法医学鉴定作为监外执行的一个重要环节,使之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促使保外就医工作既公正又公开。
首先要改变监督方式。也就是要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即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其次要拓宽监督渠道。对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如果不被执行机关或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再次要加大打击力度。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要依法严厉打击;对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活动,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办一起,决不手软,以确保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