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英国保释制度的了解及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大家普遍感到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改革的必要。但对于是全面移植英国的保释制度还是在现有制度上加以完善,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有人主张全面移植保释制度,认为:其一,建立保释制度是“人的自然权利”和“无罪推定原则”所必然推出的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未决羁押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最严重的侵犯。只有全面引进保释制度,才能从观念上树立保释是犯罪嫌疑人一种权利的意识,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应当具有普适性,而审前羁押应当成为法律上有严格限制的例外。其二,引进保释制度有利于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审前羁押的交叉感染。其三,引进保释制度是解决超期羁押的良方。保释制度主张对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的基本人身自由予以保障,这样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防止司法机关强迫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使其沦为侦查行为的客体,防止由于超期羁押而导致的轻罪重判现象。
大多数人主张应在转变法律观念的基础上,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在维护人权上的积极作用,改革、完善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他们认为:对于取保候审,我国立法者同样考虑了人权保障的因素,不能一味否定其积极的功能作用:其一,我国取保候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理论上除了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及流窜作案等情形不能适用取保候审以外,其他案件都能适用。我们不能把执法中的问题归咎于制度本身。其二,我国与英国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将其移植到中国来会产生相当大的负面作用。嫌疑人大量回归社会,对被害人及一般公民将产生极大的不公正及不安全感。其三,英国的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取得好的效果,是因为它有一系列保障措施。硬件上,它有先进的电子设备,有对无家可归的人的“保释旅馆”;软件上,有专门的社区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等等。而且,英国也充分注意保释对于保障诉讼进行的有效性。其四,我国地域辽阔,发展不平衡,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一样通过身份证、信用卡等信息系统达到对人的有力控制,不能有效防止保释后的逃跑。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并不是取保候审本质上不具备保释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和优点,而主要是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障碍。取保候审制度确实需要改革和完善,但这种改革和完善并不需要以保释制度取而代之。如果我们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引进保释制度上,可能使这种改革的形式意义超过实质意义。还有的学者提出,从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看,保释制度在我国缺少适用的前提。取保候审制度改革不仅仅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它涉及诉讼理念、实体法以及刑事侦查机制等诸多方面的同步改革,必须对改革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循序渐进,逐步完善。
综上所述,大多数学者主张借鉴保释制度对我过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而不主张全面移植保释制度。学者们对如何借鉴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
有学者主张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制,主要体现了立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许多制度的设计理念主要是从如何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出发。相应地,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司法权力,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说,这样一种设计理念,在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公众利益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而英国保释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权利制度,获得保释是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立法思想、理念不同,程序设计的重心自然不同。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才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
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世界各国均采用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例。如英国法律规定,保释可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同时对不准保释的对象、范围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日本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准许保释;此外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保释裁定。美国法律规定,对轻罪被告人,所有的司法区都适用保释,对死罪被告人均不适用保释。对非死刑、重罪被告人是否适用保释,有的司法区是由法官或者司法官酌情决定,有的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保释。我国可以借鉴世界上的这一通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本着既严厉打击犯罪,又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准予取保候审的条件,以及对于何种情况不适用取保候审,同时赋予司法机关若干自由裁量权。我国可通过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等,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有的学者主张应加大对脱保人员的惩罚力度:目前我国对脱保行为的制裁措施不足以使其严格守法。在英国,嫌疑人在保释期间脱保的,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而明确:一是撤销具结保释,并令其重新具结保释;二是逮捕归案;三是没收担保物;四是独立构成犯罪,构成潜逃罪和藐视法庭罪,被判处罚金或者监禁。借鉴英国的做法,我国立法可考虑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单独构成犯罪。如刑法可规定潜逃罪或逃保罪、藐视法庭罪,与原来的罪实行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会使遵守取保候审制度具有法律意义。如果脱保者被抓获时,还是只就原被指控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而几乎不额外承担任何有威慑性的法律后果,那么有关取保候审制度就很难发挥约束力。
除上述建议外,学者们还有如下建议:1、立法思想应当实现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2、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原则上应当赋予法官,特别是不准予取保候审的权力;在特定情况下,警察和检察官也可以批准取保候审;3、应当改革保证形式,引进具结保释,允许以有价证券等财产作为保证金;4、对未成年人不适用财产保,而应用人保。[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