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近年来,一些重大恶性犯罪增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而这些犯罪分子大多是比较年轻,经济条件相对较差,根本没有或很少有自己的财产,即使有犯罪所得,也在案发前早被挥霍一空,根本就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的继续赔偿能力有限。对于被执行人巳被执行死刑的案件,因没有了被执行人,使案件很难执行下去。对于被执行人被判有期徒刑的案件来说,固这部分人犯罪前大都无正当职业,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其已入狱监管,无法再从事其他经济活动,而且刑期越长,其赔偿的可能性越小。
(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控制存在滞后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案件交付审判时提出,而此时距案发时已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有的被告可能被羁押,有的可能被取保候审等。而法律却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在案发时可对加害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此时被告人及其家属若想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完全有时间转移属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待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措施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五)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限。一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都已失去人身自由,被执行人已经接受最严厉的刑罚,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罚措施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而言根本无法适用,没有任何震慑力。二是在实践中,被执行人一旦被羁押,其财产实际上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之中,对于那些不配合的家属,法院却找不到事实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六)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激励机制缺乏。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后,不但要处以相应的刑罚,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现实中,附带民事部分执行与否和刑罚执行没有关联,一般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此外,现行比较奏效的执行方法如集中执行、公
告执行等均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被执行人产生不了多大作用,所以被执行人往往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一)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从侦查立案开始,由公安机关对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动产及不动产等进行调查,并开具财产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这样,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户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概念,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也能正确对待执行结果。
定在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的话,就解除财产保全。二是公、检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及时追激,对属于被告人的家庭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或扣押。
(三)及时做好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工作。根据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可以主持调解的。在调解时应注意给付方式的可行性,一般要求即时给付,对于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时限内支付的,则应由被告人亲属提供担保。同时,应将被告人及其家属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作为量刑
情节考虑,以督促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对罪行严重的被告人,特别是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已作出赔偿而对其从轻处罚。
(四)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和刑罚执行措施结合起来。在判决生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时,法院应及时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情况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被执行人中报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其服刑表现及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特别是对那些有
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
(五)全面实行执行救助制度。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实行以被告人本人现存的财产为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制度。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的申请人和被告人经济都很困难,此时申请人的赔偿金一时很难执行到位,如果解决不好申请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问题,将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影响杜会的稳定。国家在行使惩罚犯罪职能的同时,从中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对这部分收益,可否建立救助基金,对申请人实行执行救助。在法院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且申请人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情况下,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确定后方可发放一次性救助金。在案件得到
执行后,首先从执行款中扣除救助款,确保救助基金长期有效运行。
(六)努力营造良好的法治氖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通过开展送法下乡、以案释法以及电视,广播、报纸开设法制专栏等形式,多管齐下,加强法律宣传,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引导群众依法处理矛盾的意识,从根本上减少各类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