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附条件逮捕,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副检察长不得决定。
2、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书面说明案件有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证据的可行性。必要时,可以商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就事实认定和补充取证等提出意见。
3、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审查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
4、决定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应当制作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连同逮捕决定书一并送达侦查机关(部门)。
5、决定适用附条件逮捕后三日以内,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及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6、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应当随时跟踪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批准逮捕后第一个月届满前十日和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报送继续侦查取得的案件证据,对是否已经或者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意见书。
经跟踪监督和定期审查,在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认为定罪证据仍然不足或者继续侦查取证的条件已经丧失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侦查机关(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