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侦查监督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起诉环节有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现有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侦查监督,强调更多的是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其二,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不具体。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使得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
其三,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
其四,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具体表现为:第一,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第二,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第三,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