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犯罪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交叉。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有损害的事实、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而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主观与客观等基本要素方面并无太大差异,因此,两者之间就容易发生交叉。
(二)由于刑法和民法的目的和功能上的不一致,所以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有时不能遵循民法的规定
刑法和民法的区别,决定了刑法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也使得刑法和民法在相同的概念上,会有不同的解释。当出现了这种不同的解释时,在刑事审判中,就应当遵循刑法的规定。
我们以丁某挪用公款案为例。丁某利用手中职权,擅自动用公款购买彩票,至案发时尚有十余万元未归还,那么丁某购买彩票的行为是否是“营利活动”就成为认定该案性质的关键。民法上认为,只有进入商事领域,通过生产、交换、消费等环节产生利润的行为,才可认定为“营利活动”,因此,丁某购买彩票的行为不是营利活动。但在我国刑法上对营利活动的解释却不限于此。它认为除了民商法上典型的营利活动外,营利活动还应包括为商业活动进行准备的先期行为以及一些与商事领域无关,但行为人挪用资金后,有可能得到收益或者减少自己的支出的活动。之所以刑民法对此会有不同的解释,是因为刑法上设立挪用性犯罪打击的重点是挪用的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因此,上述丁某的行为是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再以“重婚”为例,刑法中讨论的重婚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落脚点,而民法中讨论重婚则以维护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落脚点,因此,在针对前后婚姻是事实婚姻时,民法和刑法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婚时,就会有不同的解释,即民法不认可事实婚姻,但刑法却把事实重婚纳入了打击的范围。
另外,刑法虽然与民法在利益的保护上具有一致性,但二者的价值取向仍存在不同。民法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平和效益,而“公正性,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涉及到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性更是它的生命,更值得我们重视”。 因此,在考虑了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的同时,刑法更关注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我们以关于收受未办产权的房屋能否认定为犯罪既遂为例。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注册为准,因此,一般而言,认定受贿不动产既遂与未遂应当以产权是否过户为标准。但是对于行、受贿双方明确约定以不过户房产来规避法律制裁的,应当按照犯罪既遂来处理。可见,形式的合法性是实质合法的前提和基础,而实质合法是刑法评断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