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复核监督机构如何设置,笔者的构想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设置死刑复核监督检察厅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回收以后,设立多个审判庭专门进行死刑复核审查。检察机关对如此大的工作量进行监督,也必须要相应增加机构人员才能适应。公诉厅本身承担对全国公诉业务的指导,工作量已经很大,不适宜再承担这项工作。专门设置机构不仅对法院死刑复核进行监督,也是对公诉部门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可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除死刑复核监督职责外,还要将死刑执行监督也交由该部门负责,如负责临场遗言以及临场喊冤制止执行、死刑赦免启动等与死刑有关的监督工作。
对死刑复核的监督,理想模式就是全过程监督,要实现全过程监督,死刑复核就必须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直接参与到庭审过程中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但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更不要开庭。这种做法遭到广大学者和社会民众的强烈批判:“死刑复核时不允许公诉方和辩护律师参加,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正当性中的法理和学理”,“死刑复核作为对二审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复核时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有关的控诉意见。”进行复核时公开的形式最好的设计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可以让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等充分发表意见。死刑复核监督机构作为监督机关出现在法庭上,可以不发表意见,以免影响法官判断,但对于程序违法的审判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未经正当程序作出的复核判决,有权阻止执行。死刑复核监督机构的设立,实际上是对刑诉法修改以来,特别是庭审改革以来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有效补救措施。
死刑复核监督机构不仅要对最高司法机关的死刑复核进行监督,还要对下列情形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是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判处死刑,而实际判处死缓或更轻刑罚的案件;二是被告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被害人一方认为应当判处死刑要求抗诉的案件。这样一是监督死刑判决标准是否统一,二是有利于保证提起死刑诉讼的标准统一,从而真正实现死刑标准的统一。
在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程序的情况下,全程对死刑复核监督有一定难度。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可实现的监督方式主要有:
一是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委会讨论。这种做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法院召开的审判委员会,并可在会上发表意见,但这项法定的检察监督权在很多地区形同虚设,没有实现。在死刑这种事关公民生命的重大案件讨论中,最高检察机关有必要行使这一权力,以确保监督到位。
二是死刑复核监督检察人员可以列席法官关于死刑复核合议庭和讨论过程。在不开庭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情况下,这是解决死刑复核监督问题的最佳途径。死刑复核案件不开庭审理,或者开庭审理不当庭宣判,公民无法对审理过程进行参与,更无法了解法官讨论案件的过程,难免对判决结果产生怀疑。检察机关依其职权列席,至少是对不公开程序的一个监督,这种程序下产生的判决结果总比没有监督的程序下产生的结果更让人信服。
三是对于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过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等形式提出,要求法院予以改正,如果法院拒绝改正,或问题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抗诉权。通过抗诉,促使法院对案件开庭审理,以达到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