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依法担任被告人H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H犯受贿罪不持异议,现就其有关犯罪事实、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就公诉机关案卷材料本身而言,对H的所有指控似乎事实清楚、证据也较充分。
辩护人阅卷后会见H时,H辩称其所收江某的43000元中,有20000元系向江某所借,因其曾在某房地产公司借有20000元,急于归还,借得江某20000元后不久便用此款还了账。经辩护人调查,H某确曾在某房地产公司借有20000元,并确已归还。
法庭调查时,行贿人江某也证实了H在法庭上的供述,即其中20000元确系H向其所借。
辩护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之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现“行贿”、“受贿”二人均当庭证实借款之事,足以说明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请法庭依法核实,公正认定,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