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异体质者引发死亡的案件,全国也有许多起。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遗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构成轻微伤,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对其造成的直接伤害结果轻伤负责,还是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负责?能否以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分析如下:(一)从客观上来讲,尹加波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脑袋出血,引起血肿形成脑疝而死亡,但尹加波的行为并不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尿毒症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9)001号中记载患者因“头外伤后神志不清伴干呕一个半小时”入院……患者患尿毒症三年余,一直于我院治疗,入院后请肾内、麻醉科会诊,患者有尿毒症无尿,不能耐受麻醉,保守治疗,呈脑力衰竭,后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抢救。(二)从主观上来讲,首先,尹**不具备追求死亡结果的故意,他既不追求也不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尸检上来看,受害人尸表挫裂伤,表明击打力度不大,使用的是半块砖头大的水泥块,而非刀、枪等器械。其次,尹加波在主观上只是参与打架,因朋友老婆被调戏而去教训一下对方。因为,本案中被害人患有三年多的尿毒症,外表并无明显的反应,尹加波本人及张**、唐**事先均不知道,尹**更不可能预见到22岁的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尿毒症。所以,此案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于意外事件,尹**的罪刑应当与其行为相一致,如果受害人没有尿毒症,是一个正常的青年,其头部受伤后能立刻进行抢救治疗,而不是等上一个半小时,又是多个科室会诊,及时开颅进行手术,不会形成血肿导致脑疝,更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
如果认定故意伤害罪,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如果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就要对行为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判决的结果,对行为人来讲未免太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刑期相比较要低得多,罪刑基本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