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本应由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进行辩护。我们之所以也谈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是因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因其单位犯罪而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所以,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也直接影响被告人赵XX是否构成犯罪。因此,我们才对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护。
首先,我们完全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下面是我们的无罪辩护理由,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1、被告单位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赵XX及业务人员梁X、夏XX、吴XX、岳娟和诉讼代表人王XX等均证实他们没有走私犯罪的意图。润汕公司的走私行为,他们毫不知情。
2、客观上被告单位没有实施走私行为。
就本案而言,整个走私犯罪行为都是润汕公司自己所为。被告单位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这一事实,整个案卷都已证实,而且今天的法庭调查也已经证实。
3、被告单位完全是受润汕公司的蒙骗,理由有五条:
(1)被告单位交给润汕公司的一切单证均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内容。
(2)润汕公司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完全是润汕公司自己所为,被告单位事前并不清楚,更没有参与其中。
(3)润汕公司的报价和当时的市场价格是接近的。以下三点可以证实:
第一, 当时,润汕公司司的包干价有的比被告单位直接在南方市场购买的同类产品的内贸价格还要高(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
第二,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的133票走私货物中,有14票不是低于,而是高于应缴税额。(庭审中我们已经举证)。
第三,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的133票走私货物中,有20票由于卷中没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其附件,无法确定包干价,因此无法证明是否明显低于应缴税额。另外有3票由于控方的证据材料模糊不清,亦无法证明是否明显低于应缴税额。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并不明知润汕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正常进口的货物应缴税款额。
(4)梁X等人证实向被告单位承揽业务的很多通关公司的报价与润汕公司的报价接近,甚至比B公司的报价还低。
(5)被告单位轻信了润汕公司在广东享有多种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察觉润汕公司司是采取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走私。
上述五点充分说明,被告单位并不属于“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所说的“明知”,而是属于“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
4、被告单位不是润汕公司走私犯罪的共犯。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理由有三:
三是,检察机关也没有指控被告单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
5、被告单位一向依法纳税,2004年还被上海市国税局评为A级信用纳税企业,这也可以说明,被告单位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综上,被告单位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犯罪的行为,对润汕公司的走私并不明知,润汕公司的走私不是被告单位放任的结果,被告单位更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因此,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这是我们要说的第一个大问题。
1、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赵XX当然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被告人赵XX始终不承认其单位和本人犯有走私罪。
3、即使被告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于被告人赵XX不是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本人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